但是,现代人关于罗马侵权法的论述却从未使用任何主观权利概念和表述。
Cf. F. de Visscher, La notion de puissance dans lorganisation de lancien droit romain ( Bulletin de l'Académie royale de Belgique , 1945); Monier, Cours, 1946-47, pp. 8 et s. [75] D., IV, 2, 13; XLVIII, 7, 7.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的常用术语是jus dominium,但在罗马法古典时期的某些文献中,与所有权相关的表述是jus dominii,这个术语的含义与所有权略有差异,本文不做展开。早期罗马法上的法律关系均以有形物或人作为客体,例如设债之物(res debitae)和负债之人。
法学家们使用jura概念来描绘这种特征,是有原因的。Monier先生专门对这一现象进行批判研究。在Varron教授出版的第二部著作(Rerum Rusticarum)中,他逐步分析了罗马法关于绵羊、山羊、猪、牛、驴、牧羊人(pastores)的法律规定。参见 Vaucher, Usufruit et pars dominii, 1940. 人们可以行使这些权利,例如农场房屋的遗赠。[69]如果当事人有资格主张一个诉,赢得一个诉讼,我们可以称该当事人享有一个诉[70],诉如同当事人的一个财产。
解释以上事例的唯一方法就是把使用收益权理解为一个物,一个法律上的存在,而不是一种归属于个体的权能。或者以物为分类标准,设定各类物权。这一切导致生活世界与系统分离[15],民众自治流失,个人自由丧失,以及内在意义缺失。
而这一切后果,都与启蒙运动的初衷相违。同时·法律因沟通形式而具有合法性,只有在这种沟通形式中,公民自治才能够得到表达与自证。这是因为合法之法仅仅并再生于宪法规定的权力循环的形式中,该种权力应受未扭曲的公域沟通之滋养,而此沟通又应植根于自由市民社会之协作网络,并获得生活世界中重要私域之支持。虽然政府干预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自由放任的弊端。
第二次浪潮是以德国19世纪法治国为代表的宪政国家阶段。同时,他一方面反对原子化的个人主义,主张建立主体间的互惠协作关系
关于不同阶段法律化的特点。第一,他将话语沟通理论引入法学研究,在理论上试图消解事实与规则的紧张关系,避免概念法学的僵化,法律实证主义的冷酷,历史法学的浪漫,自然法理论的空泛,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庸俗。另一方面却反对由成员组成任何实体性沟通共同体,主张建立一种流动的、松散的沟通行为网络。哈贝马斯为摆脱这一困境,提出了程序主义法范式的概念。
[14]即平等的个人自由权、成员地位权、起诉与法律保护权、政治自治权。但由于这种经济体制固有的矛盾,经济危机不可避免。正如私域受到经济系统的损害与侵蚀一样,公域也受到行政系统的损害与侵蚀。只有当与法律有关的人们能够感觉到他们自己既是守法者,又是法律的创制者,他们才称得上是自治的。
日常生活的沟通实践被片面地理性化为独特的功利主义生活方式。其结果,这种保障自由的法律却有违初衷,即以侵犯个人自由的方式保障个人自由,以妨碍自治的措施维护自治。
他认为,社会秩序的维持离不开规则。本文无意对哈氏的庞大理论体系、复杂的论证过程以及具体的学术观点全面评说,拟重点围绕他关于法范式和合法性的论述讨论他的法现代性理论。
其次,哈贝马斯分析和揭示了现代社会所面临的各种新问题、新矛盾、新冲突和新危机。在他看来,只有如此形成的法律,即每个人既是立法者,同时又是守法者,才具有实质合法性。他的现代社会概念,限于西方社会演变的视域,始终与资本主义和后资本主义密切关联。[4] 哈贝马斯认为,在现代社会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经济关系掩盖了社会权力关系,阶级关系借助于自由市场和人人平等的意识形态而变得匿名化和非政治化,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治秩序合法性的压力。只要认为论证可用于衡量利益的普遍性,而非指向貌似终极价值取向(或信仰行为或观念)之难以理解的多元论,就可克服决定论对待实践问题的局限性。在他看来,这种程序主义的法,是一种直接民主的产物,这样的法律,一定会包含着人们的信念,成为一种意义载体。
关于生活世界与三个世界即物质实体的客观世界、内在精神范畴的主观世界及作为角色与规范领域的社会世界的关系。但他在这些问题上,仍然存有不足之处。
可见,在哈贝马斯提出的摆脱现代性困境的方案中,直接民主程序化的自我立法以及与此密切关联的基层自治,具有基础性的地位。[12]因为这种规则是人们自己形成的,他们可避免被迫服从外部强加的规则。
一个自我组织的法律共同体背后,规定性的知觉可陈述如下:只有法律同等保证公民的私人与政治自治。除考量检验相关问题有效性的目标,参与者、主题及讨论内容概不受限制。
消除冲突的出路在于实行一种新型法治,即构建以话语沟通为基础的程序主义法范式。虽然政府干预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自由放任的弊端。如果法律包含人们的信念与道德,虽然可避免形式合法性的弊端,并符合实质合法性的意旨,但在信仰和道德多元化与私人化的现代社会,体现哪种信念或道德?由谁来决定价值选择的标准?如果以一种家长式的方式将一部分人的信仰或道德作为普遍价值强加于整个社会,自然难为人们所接受,这样的法律实质合法性仍然不具有真正的普遍性。哈贝马斯对现代性的批判,深刻而富有创见。
[8]他认为,这些危机主要是以金钱为媒介的经济关系和以权力为媒介的政治关系对生活世界殖民化(colonization of lifeworld)[9]的结果,是普适功利主义的成就意识形态驱使的结果,是占有性个人主义和功利性契约关系的结果,是唯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驱逐规范内在价值所导致的结果。第三次浪潮是法国大革命影响下出现的遍及西欧与北美的民主宪政国家阶段。
见前注[11]所引书,pp.122~124. [15]哈贝马斯把社会同时看作生活世界和系统。虽然摧毁了一元意识形态的专断独占,代之以理性对价值的重新审视,但却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激烈冲突,从而将整体性的社会撕成碎片。
社会文化系统无法生产必要数量的能激发行动的意义。……只有以下的规定或方法才能宣称是合法的:得到全部可能的相关者同意,而他们均参与了理性的话语论证。
像其他理论一样,哈贝马斯关于法的现代性理论也存有某些局限。同时,他一方面反对原子化的个人主义,主张建立主体间的互惠协作关系。哈贝马斯对资本主义社会及其法治所发生的重要变化进行了系统论述。其二,哈贝马斯在分析福利法范式的价值取向时,认为其目标仅仅是保障个人自由与私域自治。
虽然旨在关注现实利益,但却导致目的合理行为特别是策略行为[3]占据支配地位,致使人们竞逐外在功利,排斥了基于理解的沟通行为。各种社会福利措施缓解了实际不平等所造成的紧张关系。
实际上,形式法范式体现的价值主要是效率与自由。这种程序主义法是他的沟通行为理论在法治问题的运用。
另一种是有组织的发达的资本主义时期的福利法。然而,这种福利法本身亦缺乏合法性,因为作为政府福利计划副产品的福利法,伴有政府对私人生活专断干预的后果,具有家长式恩赐的意旨,带有将所谓正常行为方式强加于所有人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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